計量標準考核
第十二條 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后,屬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由組織建立該項計量標準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方可使用;屬部門最高計量標準的,由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屬企業、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的,由本單位批準使用,并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持證單位可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復查。經復查合格,準予延長有效期。
第十四條 經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計量標準,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有權停止其使用或吊銷計量標準考核證書。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追究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申請書、考核證書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計量標準考核,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其它計量標準考核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